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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政策

非銀行支付機構監督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中国政府网2024/08/30 08:00原文

非銀行支付機構監督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2024年7月1日經中國人民銀行第5次行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4年7月9日 中國人民銀行令〔2024〕第4號公佈 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非銀行支付機構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合法合規、安全高效原則開展業務,採取切實有效措施保障業務連續性、備付金安全和用戶合法權益,不得以欺騙、隱瞞、非自有資金出資等不正當手段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嚴禁倒賣、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三條 《條例》所稱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分行。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授權和分工,依法對轄區內非銀行支付機構及非銀行支付機構分支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對本轄區非銀行支付機構監管工作作出統一部署。 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之間應當加強監管協同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 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一節 設 立 第四條 《條例》所稱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悉與支付業務相關的制度文件。 (二)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包括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獨立性、良好的從業記錄等。高級管理人員還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支付結算、金融、信息處理業務2年以上或者從事會計、經濟、信息科技、法律工作3年以上。 (三)最近3年誠信記錄良好且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 前款所稱高級管理人員,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合規風控負責人或者實際履行上述職責的人員。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具有5名以上高級管理人員。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對非銀行支付機構擬任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任職考察,考察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其原任職單位核實工作情況、通過談話了解擬任人員的基本情況和業務素質、提示履職風險和需關注的重點問題等。 第五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就任時和在任期間應當始終符合本細則第四條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期間出現不符合本細則第四條情形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停止其任職,並於10日內將相關情況報告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 第六條 《條例》所稱其他審慎性條件是指具有良好的資本實力、風險管理能力、業務合規能力等符合審慎經營規則的條件。 《條例》施行前已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的非銀行支付機構還應當滿足經營狀況良好、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不存在無正當理由連續2年以上未開展支付業務的情況等條件。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為核實本條規定的

(2024年7月1日經中國人民銀行第5次行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4年7月9日

中國人民銀行令〔2024〕第4號公佈 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非銀行支付機構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合法合規、安全高效原則開展業務,採取切實有效措施保障業務連續性、備付金安全和用戶合法權益,不得以欺騙、隱瞞、非自有資金出資等不正當手段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嚴禁倒賣、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三條 《條例》所稱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分行。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授權和分工,依法對轄區內非銀行支付機構及非銀行支付機構分支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對本轄區非銀行支付機構監管工作作出統一部署。

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之間應當加強監管協同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 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一節 設 立

第四條 《條例》所稱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悉與支付業務相關的制度文件。

(二)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包括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獨立性、良好的從業記錄等。高級管理人員還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支付結算、金融、信息處理業務2年以上或者從事會計、經濟、信息科技、法律工作3年以上。

(三)最近3年誠信記錄良好且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

前款所稱高級管理人員,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合規風控負責人或者實際履行上述職責的人員。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具有5名以上高級管理人員。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對非銀行支付機構擬任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任職考察,考察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其原任職單位核實工作情況、通過談話了解擬任人員的基本情況和業務素質、提示履職風險和需關注的重點問題等。

第五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就任時和在任期間應當始終符合本細則第四條要求。

非銀行支付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期間出現不符合本細則第四條情形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停止其任職,並於10日內將相關情況報告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

第六條 《條例》所稱其他審慎性條件是指具有良好的資本實力、風險管理能力、業務合規能力等符合審慎經營規則的條件。

《條例》施行前已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的非銀行支付機構還應當滿足經營狀況良好、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不存在無正當理由連續2年以上未開展支付業務的情況等條件。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為核實本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説明材料。

第七條 本細則第六條所稱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是指從事犯罪活動,影響惡劣;或者存在《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情形;或者存在《條例》第五十條任一情形和第五十一條除第一項、第五項之外的情形,並且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

(一)司法機關認定主動為非法活動提供支付服務,拒不整改或者性質惡劣。

(二)偽造系統數據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導致監管工作無法正常開展。

(三)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社會影響。

對非銀行支付機構在《條例》施行前存在的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認定,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八條 根據《條例》第八條,非銀行支付機構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在人民幣1億元基礎上,按下列規則附加提高:

(一)僅從事本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儲值賬戶運營Ⅰ類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附加值為人民幣1億元。

(二)僅在住所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本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儲值賬戶運營Ⅱ類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無需附加。經營地域範圍在其住所所在地以外每增加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附加值增加人民幣500萬元。經營地域範圍超過2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附加值為人民幣1億元。但是,僅從事儲值賬戶運營Ⅱ類(僅限于線上實名支付賬戶充值)或者儲值賬戶運營Ⅱ類(僅限于經營地域範圍預付卡受理)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無需附加。

(三)僅在住所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本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支付交易處理Ⅰ類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無需附加。經營地域範圍在其住所所在地以外每增加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附加值增加人民幣500萬元。經營地域範圍超過2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附加值為人民幣1億元。

(四)僅從事本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支付交易處理Ⅱ類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無需附加。

同時從事上述兩種以上業務類型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附加值根據業務類型和經營地域範圍,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加總計算。

第九條 申請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擬申請支付業務類型、經營地域範圍等。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驗資證明或者公司資本情況材料。

(四)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材料。

(五)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材料。

(六)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組織機構設置方案、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制度、退出預案以及用戶合法權益保障機制材料。

(七)支付業務發展規劃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八)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措施材料。

(九)支付業務設施材料。

(十)有符合規定的經營場所材料。

(十一)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十條 本細則第九條所稱主要股東材料包括:

(一)申請人股東關聯關係説明材料,以及股權結構和控制框架圖。

(二)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個人履歷。

(三)財務狀況和出資情況説明材料,含出資方資金來源説明,以及最近2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個人財務狀況説明。

(四)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含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夠説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於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五)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含企業或者個人徵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夠説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六)股權穩定性和補充資本承諾書,含主要股東3年內不再變更的承諾,以及非銀行支付機構發生風險事件影響其正常運營、損害用戶合法權益時,主要股東補充資本的承諾。

主要股東為金融機構的,還應當提供金融業務許可證複印件、准予投資申請人的批復文件或者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本細則第九條所稱實際控制人材料包括:

(一)申請人實際控制權和控制關係説明材料。

(二)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個人履歷。

(三)財務狀況和出資情況説明材料,含出資方資金來源説明,以及最近2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個人財務狀況説明。

(四)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含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夠説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於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五)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含企業或者個人徵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夠説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六)股權穩定性承諾書,含實際控制人3年內不再變更的承諾。

實際控制人為自然人的,還應當提交其實際控制的公司最近2年經營情況説明材料、最近2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其他相關材料。

前款所稱實際控制的公司,指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申請人實際控制權和控制關係説明材料中,實際控制人控制的、除非銀行支付機構之外財務狀況良好的公司。

第十二條 本細則第九條所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材料包括:

(一)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

(二)個人履歷和相關説明材料。

(三)高級管理人員學歷證書複印件。

(四)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含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夠説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於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五)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含個人徵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夠説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六)個人承諾書,含對本人(及配偶)是否有大額負債進行説明,並就本人誠信和公正履職、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等進行承諾。如涉及兼職的,還需提交兼職情況説明和“確保有足夠時間和精力有效履行相應職責”的承諾。

第十三條 本細則第九條所稱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組織機構設置方案應當包含公司治理結構,董事、監事、管理層、各職能部門設置,崗位設置和職責等情況。

內部控制制度是指為合理保證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經營管理合法合規、資産安全、財務報告和相關信息真實完整而制定的相關制度。

風險管理制度應當包含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經營過程中的風險分析、風險識別、風險處置等內容。

第十四條 本細則第九條所稱支付業務發展規劃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從事支付業務的市場前景分析。

(二)擬從事支付業務的處理流程,載明從用戶發起支付業務到完成用戶委託支付業務各環節的業務內容以及相關資金流轉情況。

(三)擬從事支付業務的風險分析和管理措施,並對支付業務各環節分別進行説明。

(四)擬從事支付業務的成本和經濟效益分析。

擬申請不同類型支付業務的,應當按照支付業務類型分別提供前款規定內容。

第十五條 本細則第九條所稱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措施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文件,載明反洗錢合規管理框架、客戶盡職調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措施、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措施、反洗錢審計和培訓措施、協助反洗錢調查的內部程序、反洗錢工作保密措施。

(二)反洗錢崗位設置和職責説明,載明負責反洗錢工作的內設機構、反洗錢高級管理人員和專職反洗錢工作人員及其聯絡方式。

(三)開展大額和可疑交易監測的技術條件説明。

(四)洗錢風險自評估制度,《條例》施行前已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的非銀行支付機構還應當提交已完成的洗錢風險自評估報告。

第十六條 本細則第九條所稱支付業務設施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支付業務設施機房部署情況。非銀行支付機構生産中心機房原則上應當與非銀行支付機構主要經營場所所在地位於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

(二)支付業務設施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業務規範、技術標準和安全要求説明材料。

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業務規範、技術標準和安全要求提供説明材料的,或者説明材料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重新提交説明材料。

第十七條 本細則第九條所稱有符合規定的經營場所材料應當包括住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説明材料,以及經營場所安全的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申請材料。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申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初步審查,並將申請材料和初步審查意見報送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自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公告材料,由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在其網站上連續公告下列事項20日:

(一)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註冊資本和股權結構。

(二)主要股東名單和持股比例。

(三)實際控制人名單。

(四)擬申請的支付業務類型。

(五)擬設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經營場所。

(六)支付業務設施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業務規範、技術標準和安全要求説明材料。

公告期間,對於社會公眾反映的申請人涉嫌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人、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涉嫌違法違規等情形,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應當進行核查,核查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限。

第二十條 申請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並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報告。申請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報告,説明正當理由和有關情況。

第二節 變 更

第二十一條 《條例》規定的非銀行支付機構變更事項包括:

(一)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二)合併或者分立。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住所。

(四)變更業務類型或者經營地域範圍。

(五)變更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六)變更名稱或者註冊資本。

非銀行支付機構因辦理上述變更事項涉及全部支付業務終止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三節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事項,以及系統重要性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事項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受理、初步審查後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決定。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事項,以及非系統重要性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變更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事項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受理、審查、決定。

非銀行支付機構辦理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事項的,經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批准後,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經查實存在違規經營、規避監管、未按要求落實整改意見,或者因涉嫌違法違規被調查、偵查且尚未結案等其他影響非銀行支付機構穩健運行情形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審慎提交變更申請,依法做好整改,配合調查、偵查直至有關情形消失。

非銀行支付機構如需改變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已受理的變更申請,應當撤回原申請後按本細則要求重新提交變更申請。

第二十四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變更主要股東包括下列情形:

(一)新增主要股東。

(二)現有主要股東增加或者減少股權比例。

第二十五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現有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持股或者實際控制已滿3年。現有主要股東改變股權比例且未導致主要股東身份和實際控制人變更,現有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死亡、喪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執行法院判決、風險處置或者中國人民銀行基於審慎監管原則同意再次變更等情形除外。

(二)擬變更後的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應當符合《條例》及本細則有關規定。擬變更後的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為公司的,還應當具有穩定的盈利來源或者較好的可持續發展能力。

(三)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誠信記錄良好。

(五)備付金管理機制健全有效。

第二十六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基本情況、變更原因、變更方案、變更前後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情況等。

(二)申請人材料,包括:

1.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2.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含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夠説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於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3.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含企業徵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夠説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4.備付金安全承諾。

5.公司合規經營情況説明,含最近3年經營情況、被投訴舉報情況、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採取監管措施情況,以及上述相關問題的整改情況。

6.申請人為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或者上市企業,變更涉及國有資産轉讓或者上市公司資産交易依法應當取得相關監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提供批准或者備案文件。

(三)股東會或者其他有權決定機構同意申請人變更的決議文件。

(四)擬變更後的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材料,參照本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提供。

(五)出資或者股權轉讓協議複印件、價格合理性説明和第三方出具的資産評估報告等相關材料。

(六)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二十七條 《條例》所稱合併是指一家非銀行支付機構吸收其他非銀行支付機構,合併後只有一家非銀行支付機構持有支付業務許可證,其他非銀行支付機構解散的行為。合併主體可以獲取多家被合併主體全部或者部分業務類型和經營地域範圍。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合併的,應當由擬合併主體向其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合併申請。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合併的,擬合併主體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應當徵求擬被合併主體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意見,擬被合併主體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函起10日內,向擬合併主體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出具審查意見,審查意見包括但不限于擬被合併主體備付金安全情況和合規經營情況等。

第二十八條 《條例》所稱分立是指一家非銀行支付機構將部分資産和負債分離轉讓給其他一家或者多家企業,分立後僅有一家法人主體持有支付業務許可證的行為。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分立的,應當由原非銀行支付機構向擬持證主體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分立申請。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分立的,擬持證主體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應當徵求原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意見,原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函起10日內,向擬持證主體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出具審查意見,審查意見包括但不限于原非銀行支付機構備付金安全情況和合規經營情況等。

第二十九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合併或者分立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擬合併主體或者擬持證主體符合《條例》及本細則有關規定。

(二)合併或者分立後股權結構穩定,承諾3年內不再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主要股東改變股權比例且未導致主要股東身份和實際控制人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死亡、喪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無法繼續履行職責,執行法院判決、風險處置或者中國人民銀行基於審慎監管原則同意再次變更等情形除外。

(三)具有保障用戶合法權益、支付業務連續性的方案和措施。

(四)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誠信記錄良好。

(六)備付金管理機制健全有效。

第三十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合併的,應當由擬合併主體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擬合併主體和擬被合併主體的基本情況、變更原因、變更方案等。

(二)擬合併主體和擬被合併主體材料,包括:

1.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2.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含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夠説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於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3.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含企業徵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夠説明誠信記錄良好的材料。

4.備付金安全承諾。

5.公司合規經營情況説明,含最近3年經營情況、被投訴舉報情況、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採取監管措施情況,以及上述相關問題的整改情況。

6.擬合併主體或者擬被合併主體為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或者上市企業,變更涉及國有資産轉讓或者上市公司資産交易依法應當取得相關監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提供批准或者備案文件。

(三)擬合併主體和擬被合併主體股東會或者其他有權決定機構同意擬變更的決議文件。

(四)合併方案和公告,包括業務承接方案和時間安排,用戶權益保障、風險控制和輿情應對方案,合併公告樣式以及其他需要説明的事項。

(五)擬合併主體資質合規情況材料,包括擬合併主體在註冊資本,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經營場所、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業務系統、設施和技術等方面符合《條例》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的材料。

(六)出資方資金來源説明。

(七)擬合併主體主要股東與擬被合併主體主要股東之間的關聯關係説明,以及擬合併主體各股東之間的關聯關係説明。

(八)合併協議複印件、價格合理性説明和第三方出具的資産評估報告等。

(九)擬被合併主體支付業務終止方案。

(十)股權穩定性承諾書。

(十一)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三十一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分立的,應當向擬持證主體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基本情況、變更原因、變更方案等。

(二)申請人相關材料,包括:

1.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2.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含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夠説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於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3.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含企業徵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夠説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4.備付金安全承諾。

5.公司合規經營情況説明,含最近3年經營情況、被投訴舉報情況、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採取監管措施情況,以及上述相關問題的整改情況。

6.申請人為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或者上市企業,變更涉及國有資産轉讓或者上市公司資産交易依法應當取得相關監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提供批准或者備案文件。

(三)股東會或者其他有權決定機構同意申請人擬變更的決議文件。

(四)分立方案和公告,包括擬持證主體業務承接方案和時間安排,用戶權益保障、風險控制和輿情應對方案,分立公告樣式以及其他需要説明的事項。

(五)擬持證主體資質合規情況材料,包括擬持證主體在註冊資本,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經營場所、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業務系統、設施和技術等方面符合《條例》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的材料。

(六)擬持證主體各股東之間的關聯關係説明。

(七)分立協議複印件,財産、債務分割安排合理性説明和第三方出具的資産評估報告等。

(八)股權穩定性承諾書。

(九)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三十二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住所的,應當向擬變更後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申請。擬變更後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應當徵求原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意見,原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函起10日內,向擬變更後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出具審查意見,審查意見包括但不限于非銀行支付機構備付金安全情況和合規經營情況等。

第三十三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住所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擬變更後的支付業務設施和住所符合《條例》及本細則有關規定。

(二)非銀行支付機構經核準的經營地域範圍覆蓋變更後的住所所在地。

(三)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誠信記錄良好。

(五)備付金管理機制健全有效。

第三十四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住所的,應當向擬變更後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基本情況、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情況、變更原因、變更方案等。

(二)申請人相關材料,包括:

1.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2.無重大違法違規材料,含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承諾,以及其他能夠説明沒有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調查或者處於整改期間的相關材料。

3.誠信記錄良好材料,含企業徵信報告,以及其他能夠説明誠信記錄良好的相關材料。

4.備付金安全承諾。

5.公司合規經營情況説明,含最近3年經營情況、被投訴舉報情況、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採取監管措施情況,以及上述相關問題的整改情況。

(三)股東會或者其他有權決定機構同意申請人擬變更的決議文件。

(四)擬變更後的支付業務設施和住所合規情況材料,參照本細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

(五)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三十五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變更業務類型或者經營地域範圍的,應當向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提交申請。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新增業務類型或者擴大經營地域範圍的,應當參照本章第一節有關規定辦理。

非銀行支付機構擬縮小經營地域範圍的,其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應當徵求擬不再展業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意見,擬不再展業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函起10日內,向非銀行支付機構住所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出具審查意見,審查意見包括但不限于非銀行支付機構備付金安全和合規經營情況等。

第三十六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申請縮減業務類型或者縮小經營地域範圍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保障用戶合法權益、支付業務連續性的方案和措施。

(二)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三)誠信記錄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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