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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政策

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手心律师网2026/07/03 16:00原文

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点击数:0 更新时间:2026-07-04 第一章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的目的是促进支付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根据本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支付机构必须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支付机构必须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 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名称,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 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点击数:0 更新时间:2026-07-04

第一章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的目的是促进支付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根据本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支付机构必须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支付机构必须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名称,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如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支付机构有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有重大经营风险或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第三十九条支付机构终止清算事宜的规定

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情况下,其清算事宜需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如果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

违反规定对支付机构进行检查;

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的违法行为

对于商业银行,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中国人民银行将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

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

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

第四十二条支付机构的违法行为

对于支付机构,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

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

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

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

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

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的违法行为

对于支付机构,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如果情节严重,中国人民银行将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如果涉嫌犯罪,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

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

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

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

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

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未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违法行为

对于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将根据国家相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如果情节严重,中国人民银行将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支付机构超出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违法行为

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将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如果涉嫌犯罪,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对于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情况,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对于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将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如果涉嫌犯罪,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从事支付业务的违法行为

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将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如果涉嫌犯罪,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规定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的解释权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第五十条本办法的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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