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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支付

中国人民银行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2018/07/01 16:00原文

机构发生重大法律纠纷; (四)参与者的加入、变更、退出情况; (五)业务系统发生严重故障等信息安全事件,影响对外提供服务; (六)导致 CIPS 运行机构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事件;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CIPS 运营机构应当根据人民银行要求,及时提供系统运行、系统建设、应急管理、数据统计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将定期或不定期对 CIPS 运营机构的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和业务运行情况等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定期或不定期对 CIPS 运营机构业务管理等情况开展全面现场检查或专项现场检查,并出具检查意见。 第十二条 CIPS 运营机构应当加强 CIPS 直接参与者在人民银行运行的大额支付系统(以下简称 HVPS)中的共同权益管理,不 得将 CIPS 在 HVPS 中的账户资金作为自有资金使用。 CIPS 直接参与者的账户余额总和与 CIPS 在 HVPS 中的清算账户余额同增同减,始终相等。CIPS 在 HVPS 中的清算账户不得透支,日终余额为零。 第十三条 CIPS 运营机构应当每年按照《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进行自我评估,并公开披露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CIPS 运营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通报;情节特别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抄送:清算总中心。 内部发送:办公厅,支付司,条法司,货政司,货政二司,会计司,科技司,人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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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文件

银发〔2015〕290号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运营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跨境银行间支付清算(上海)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对你公司的监督管理,现将《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公司,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运营

<此处有图 b3286ade92b8a9ba-f942c2fb8c65d7cd>

## 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运营机构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跨境银行间支付清算秩序,规范和引导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运营机构(以下简称 CIPS 运营机构)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CIPS 运营机构是经人民银行批准,为境内外参与者提供跨境人民币清算结算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法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 CIPS 运营机构的业务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条 CIPS 运营机构从事以下业务:

(一)为 CIPS 参与者跨境支付业务提供资金清算结算服务;

(二)提供业务相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培训服务;

(三)承担业务相关系统的软件开发和硬件维护工作;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 CIPS 运营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一)变更单位名称;

(二)修改公司章程;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组织形式;

(五)制定和修改参与者协议;

(六)制定和修改 CIPS 操作指引;

(七)开展新业务或变更现有业务模式;

(八)与其他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的重大业务合作;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与调整;

(十)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CIPS 运营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一)变更公司营业场所;

(二)制定和修改公司发展规划;

(三)制定和修改应急处置预案、灾难备份方案和应急演练方案;

(四)制定和修改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

(五)制定和修改系统建设、改造和升级计划;

(六)制定和修改直接参与者注资最低限额设置规则;

(七)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CIPS 运营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正常开展:

(一)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的成员及风险、技术和运营等重要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关任

职资格;

(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备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定期进行业务风险分析评价,确保参与者的清算资金安全;

(三)建设和运行专用业务系统,有效开展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业务;

(四)建立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具有完备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系统和数据的安全可控;

(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要求,制定操作指引,并切实执行;

(六)其他必要事项。

第七条 CIPS 运营机构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下列事宜:

(一)每月初的 5 个工作日内,报送上月相关业务数据、统计信息和系统运行情况报告;

(二)每季度初的 10 个工作日内,报送上季度业务经营情况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业务状态表等相关业务报表、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三)每年度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四)每年4月15日前,报送上一会计年度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经营活动进行审计的情况;

(五)每年4月15日前,报送上一会计年度对高级管理人

员及运营、风险和技术等重要部门负责人的考核情况;

(六)直接参与者最低注资限额调整前5个工作日,报告最低注资限额调整情况;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CIPS 运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下列事项:

(一)CIPS业务发生重大异常情况;

(二)自身工作出现重大违规或失误行为;

(三)与参与者机构或其他机构发生重大法律纠纷;

(四)参与者的加入、变更、退出情况;

(五)业务系统发生严重故障等信息安全事件,影响对外提供服务;

(六)导致 CIPS 运行机构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事件;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CIPS 运营机构应当根据人民银行要求,及时提供系统运行、系统建设、应急管理、数据统计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将定期或不定期对 CIPS 运营机构的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和业务运行情况等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定期或不定期对 CIPS 运营机构业务管理等情况开展全面现场检查或专项现场检查,并出具检查意见。

第十二条 CIPS 运营机构应当加强 CIPS 直接参与者在人民银行运行的大额支付系统(以下简称 HVPS)中的共同权益管理,不

得将 CIPS 在 HVPS 中的账户资金作为自有资金使用。

CIPS 直接参与者的账户余额总和与 CIPS 在 HVPS 中的清算账户余额同增同减,始终相等。CIPS 在 HVPS 中的清算账户不得透支,日终余额为零。

第十三条 CIPS 运营机构应当每年按照《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进行自我评估,并公开披露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CIPS 运营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通报;情节特别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抄送:清算总中心。

内部发送:办公厅,支付司,条法司,货政司,货政二司,会计司,科技司,人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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